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20-202412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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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按被告葉春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葉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2 年1 月31日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   112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   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工地打工、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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