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25-202502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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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健羣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健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健羣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之母親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9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未完全代 謝致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