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27-2024112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卡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西濱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蕭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周銘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