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0-2024110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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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1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大林路口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16)日1時8分許,對楊宗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