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1-202411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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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3時 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2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憶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莊碧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   被   告 林憶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馨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直行之由莊碧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碧珠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背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碧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憶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林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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