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2-2024111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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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文麒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未能到庭,且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而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01巷28弄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周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271巷5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陵路201巷28弄時,遭吳海平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文麒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我先倒車,告訴人應該注意到我有倒車之狀況而進行閃避云云。 2 告訴人周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煞停後即往後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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