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5-20241128-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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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已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王泰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鈞自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1時5分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26)日1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南大路口時,不慎與謝含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含昀受有右手肘、左膝、臀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7分許,對王泰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含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