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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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