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7-2024112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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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欄補充更正如下: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更正為「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 片擷取影像5張」。 ㈡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後因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數月,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無業、單親並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明知其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延平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適有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同向右側直行,旋遭丁○○撞擊左側車身,使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臂挫傷、左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近端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丁○○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