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39-2024111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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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路上。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於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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