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47-20241125-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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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梓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FB-92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罐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