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52-2024112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秀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姜秀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張瑀倢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張瑀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秀芬於警詢時(偵字第1221號卷 第7-9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第1221號卷第38-39頁)、本院準備程序(交易字卷第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1號卷第52-5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第1221號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1221號卷第14-16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221號卷第57頁)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221號卷第21-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姜秀芬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客車上路,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