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