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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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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