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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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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