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66-2025010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星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事,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戴宏光,致戴宏光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8日1時51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羅星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宏光之子女戴碧蓮、戴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星辰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1672號函及所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車籍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相片1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14 1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各1份。  ㈦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 24704256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當即親自報案,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至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遵 守行車規則並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第1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