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70-2024120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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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毒偵616影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被告倪運廷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2620ng/mL、嗎啡濃度2984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616影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倪運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安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 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29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2524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及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6)、113年4月21日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