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73-20241210-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宗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原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有李錦江騎乘自行車沿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右下肢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鄭宗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 頁、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2頁)。  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日之 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坦承外(見交易卷第3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 次駕車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該肇事路口,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提供正確之車牌資訊予告訴人,其心態本不無可議,況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其坦認在卷(見交易卷第3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57頁其背面)附卷可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彌補,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妹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3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