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73-20250319-2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11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宗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該判決於斯日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斯時所在地係雲林縣虎尾鎮,又非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當為114年1月10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提及收受判決書時,監所主管尚未告知上訴權利云云,似欲表明其遲誤上訴非因自己之過失,然本院送達之上開判決正本第6段業已明載本案得提起上訴之曉示暨上訴期間,則上訴人上開所稱,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