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77-20241216-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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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玉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上午1 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熊玉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玉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曾冠元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熊玉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玉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興路與福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福興一路,適有曾冠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冠元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及左上臂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熊玉教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熊玉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之過程中,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讓,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