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80-2024121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昌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3段之搬家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數瓶後,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居○○○○○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西大路9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震平於113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3QB40558號、第E3QB40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