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85-2024122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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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育陞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區之新竹都城隍廟附近,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關東路376巷口之際,因無故於道路中央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而涉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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