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86-202412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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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17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李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猶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攔查,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