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89-20241224-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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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朝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21、25、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致被害人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莊朝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廖好名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山街325號台電配電中心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側、顏翊軒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顏翊軒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訴)。惟莊朝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竟與顏翊軒交談後,未經顏翊軒之同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翊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朝爐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告訴人顏翊軒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告訴人)、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相片、台電配電中心門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