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91-20241227-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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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梁永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45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書偉,下稱上開汽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道路南側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起駛並迴車。適有塗沛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塗沛昇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雙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沛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沛昇於警詢指述、證人張書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駕照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