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92-20250109-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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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5、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衛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路口,因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邱瑞珠騎乘、因時相變換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邱瑞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又即往左大角度偏閃,適魏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李宗衛與魏文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文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第五第六椎間盤骨折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前額七公分;人中兩公分)及左手拇指(三公分)撕裂傷、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右側車輛,而突然將車輛向左打,並緊急煞車,因此與告訴人魏文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路口號誌為黃燈,證人煞車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39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擦撞右前方減速之前車騎士後又往左大角度偏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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