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95-20241231-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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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又其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於99年至103年間共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2號   被   告 劉其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 飲用啤酒10幾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劉其宗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劉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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