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竹交簡-597-20250103-1

字號

竹交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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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善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他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他卷第4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無照駕駛之理由供稱為「懶得去考」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頁),顯然漠視我國規定、明知故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係由告訴人戴麗玉報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則因傷勢需送醫治療,雖告訴人戴麗玉於報警時已表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第67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詢問為何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被告先謊稱未收到通知,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後,方改口稱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45頁),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戴麗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戴麗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戴麗玉有過失,告訴人戴麗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戴麗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出面,調解程序3次被告亦從未到庭,顯然並無誠意,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任善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善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有戴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戴麗玉受有左下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善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麗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任善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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