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竹秩-1-20241014-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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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詹淳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 年12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4797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淳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4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稍早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路口之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對人咆哮及辱罵 ,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謊稱其母親之姓名吳明芳,00 年0 月0 日生,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蔡明倫於112 年12月8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譯 文表1 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份、 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1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詹淳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警方盤查時稱其姓 名為母親之姓名吳明芳,及係00年0 月0 日生等情,惟辯稱 :警察來盤問我,我很慌張,因為現在社會詐騙很多,我想 要知道來的警察是不是真的警察,我很害怕,想要找我媽媽 來保佑我,我媽媽已經過世15年了,我每天都很想她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於112 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水田街路口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旁對 人咆哮及辱罵,在場施工人員勸導其離開未獲置理,乃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並經報案人指認被移送人,警方依法查察時 ,被移送人係故為不實之陳述即稱自己姓名為其母親之姓名 吳明芳,係00年0 月0 日生之內容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施工人員張為能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警員蔡明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譯文表1 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 足稽,是以被移送人確有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 實陳述之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觀諸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察人員係駕駛警車前來並抵達該處 ,且均係穿著警察制服,制服上臂章均公開無任何遮掩,警 方當場尚有向被移送人以手指明並表示警員編號於制服臂章 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辯稱當時不知是 否為真的警察云云,顯無所據。再者案發當時被移送人之母 親業已過世甚久,此亦為被移送人所明知,被移送人卻猶仍 向依法查察盤問之警方稱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均為已 過世之母親吳明芳及於00年0 月0 日生之內容,是被移送人 顯係基於就自己姓名資料故為不實陳述之意而為,至為明灼 。被移送人空言辯稱是為了要找母親保佑才陳述母親之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云云,誠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察 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承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