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竹秩-26-20241014-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17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4 月12日7 時1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 色棍棒1 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一節,有前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 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王孝 綱於前揭時地手持該黑色棍棒1 支下車,繼而持之在手,行 走於馬路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前述 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黑色棍棒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 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當時我經過該地點時看 到1 名女子被1 名男子打到在地上不會動,並且要搶該女子 的項鍊,我就停車在路邊上前制止,我有持黑色棍子下車, 是想要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指之女子即證 人張玉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向車輛衝過去跑太快煞不住撞 上汽車邊之鈑金、造成腳部受傷,沒有人傷害我,後來一輛 車下來2 個人,問我手上的金項鍊是誰的等語甚明,是依證 人張玉婷所為證詞已難認其有遭1 名男子毆打倒地以致不會 動之情形;再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持 上開黑色棍棒下車時,其右手持該黑色棍棒,左手在抽菸, 且係行走在道路上而非立即奔跑往前至明,則苟若被移送人 確係因為能即時阻止正在發生之有1 名女子遭1 名男子毆打 倒地至不能動之狀況,是以攜帶黑色棍棒下車,則其為何下 車後並無立即奔往案發地點俾能迅速阻止之行為,反僅係緩 步行走往前?足見被移送人陳稱係為制止1 名女子遭1 名男 子毆打倒地是以才攜帶黑色棍棒一節,難認有據。從而被移 送人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黑色棍棒之行為,堪認已逸脫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孝綱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已將棍子丟棄於路邊 等情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