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竹秩-34-20241011-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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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貴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貴宏與被害人鍾宇翔之員工陳威 宇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誠田不動產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另於112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於FB發佈限時動態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及打電 話、傳訊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辯稱:我是要陳威宇還錢,我沒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我忘記有沒有發布FB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有為追討金錢而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被移送人當日有摔水杯、砸牆壁與大吼大叫罵髒話等語,惟該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驟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與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節足堪認定;再臉書名稱「彭貴宏」之人,亦有將與被害人間訊息紀錄與「欠錢還錢,胖子,竹光店的胖子~」等語張貼至限時動態之行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依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員工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佐以上開限時動態確實係以被移送人之本名張貼關於金錢糾紛之文字,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為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人。惟查,被移送人固有傳送簡訊、打電話、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然其傳送簡訊僅係傳送至被害人之私人手機,打電話部分,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次數極多與時間極長到妨害公司經營之程度,再被移送人亦僅係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張貼限時動態,並非在公司相關頁面張貼,上開行為縱然會使被害人感到困擾,然難認已達危害公司經營秩序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屬藉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於被移送人。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滋擾公司行號之大聲吼叫與持水杯砸牆之客觀事實,而縱然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尚屬私密,難認已妨害公司之經營秩序,至被移送人固亦有在自己臉書版面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惟此僅係在個人版面之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屬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以致妨害公司經營之程度,故本案難認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