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竹秩-45-20241016-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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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40分許。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藉館員勸導不公之端,於館內大聲咆哮,切斷館員欲報警之電話,滋擾館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證人即被害人余國瑛、張碧玲警詢時之指述。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大聲咆嘯,也沒有在圖書館館員要報警時切斷電話,也沒有以手肘作勢要攻擊館員等語。然受移送人於前開時間有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之櫃臺前,對館員大聲咆哮,多次伸手將館員撥打報警之電話掛掉,及以右手手肘揮舞作勢欲攻擊館員等情,業據圖書館館員即證人余國瑛、張碧玲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亦與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僅為其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以大聲咆哮、切斷館員報警電話、以手肘作勢攻擊館員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應知悉圖書館內係供一般公眾借閱圖書、自修、查詢資料之場所,館內需保持寧靜環境,竟未理性控制情緒,在館內恣意大聲咆哮,妨礙館員撥打電話報警,甚至對館員有作勢攻擊之脫序行為,妨害館內安寧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他人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113年8月8 日11時55分許、113年8月13日11時9分許,在新竹市青少年圖書館內藉端,滋擾館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余國瑛、張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即非有據,因此行為與上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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