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竹秩-48-20241014-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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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713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雅萍於上開時地,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 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