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竹秩-49-20241007-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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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佳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1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佳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㈡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佳豪於警詢時之供述。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㈣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一名男子開車我告訴他,火車站前不能停車太久,他罵我三字經,我才拿刀出來跟他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有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然與他人間之糾紛,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抑或循司法等正當途徑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一節,應堪認定。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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