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竹秩-50-20241211-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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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秀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經警欲依法 開罰而上前盤查,竟為規避警員查證身份而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柯仁凱出具之偵查報告、取締違規擺攤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警員查察程序之進行,惟行為後已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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