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竹秩-51-20241225-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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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39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王彥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NET服飾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彥傑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並無故於服飾店內揮舞,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葉育廷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四)扣案物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著多功能刀具(瑞士刀)對著空氣比劃沒有針對特定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亦有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頁、第9至13頁、第15頁、第17頁及卷內證物袋)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瑞士刀1把一節,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