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竹秩-52-20241120-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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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夏名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3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名宏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30分。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夏名宏於上開時地因他案遭警方逮捕,於受 人別訊問時,謊報「林柏銘」之身分證字號,並提供「林柏銘」之駕駛執照,而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113年10月12日之偵查報告1份。 ㈢「林柏銘」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駕駛執照乃身分之證明文件,如予冒用,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係為隱瞞自己通緝犯之身 犯,及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