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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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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