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竹秩-55-20241219-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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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鈺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24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權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鈺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19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不滿被拒絕入內消費,折 毀同學匯KTV大廳壓克力立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敲打大門玻璃,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 本院卷第3頁)。 (二)證人許美玲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徐鈺權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證人許美玲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其酒後欲前往同學匯KTV消費遭拒,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竟以折毀KTV大廳壓克力立牌及敲打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情緒,除造成KTV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受有傷害。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處為尚在營業中之KTV大廳,屬開放場所,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會造成路過行人、附近住戶莫大驚嚇外,亦會影響其他顧客之消費意願,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