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竹秩-56-20241107-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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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明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0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12分許, 向湳雅派出所報案社區住戶賴英政未經管委會許可逕行張貼公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情形,惟該住戶屋主即關係人賴英政嗣後經認定不予處罰,認被移送人上舉報案係惡意檢舉之誣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警詢對被移送人之指控陳述及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2808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公告等為據,惟被移送人所為前揭報案檢舉,係基於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提出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關係人在社區中庭佈告欄及門口等位置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而為報案,而關係人張貼公告之舉嗣後經認定不予處罰,係因認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為不罰之情,亦有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280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社區主委身份懷疑關係人有此嫌疑而為報案,復有提出證據資料,即不能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係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