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竹秩-60-20241227-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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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自創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81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自創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自創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1 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之站前男公廁磨刀,經警獲報到場盤查,被移送人稱「廁所洗手台有水,只是使用水果刀磨掉硬幣的鏽痕,不可能去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二…。」,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當即不能以此規定相繩,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證人 謝孝怡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水果刀照片為其依據。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當下在公廁只是在用水果刀磨硬幣的鏽痕;我沒有揮舞水果刀,我只是站在洗手台,在自己面前拿水果刀刮除硬幣的鏽痕;因為廁所洗手台有水,想說去那邊用水果刀刮硬幣鏽痕,可以順便洗硬幣;我不可能去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6頁)。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刀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坦認,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  ㈡然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員工謝孝怡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有民眾 向我們反應,稱有一民眾在男廁內持刀,我就向鐵路警察報案,我報案後即前往男廁查看,一位男性民眾拿著一把刀在磨刀,我就在廁所門口等警方前來,警方一下就到場了,到場後就把行為人帶回派出所;我看到行為人拿著他的水果刀在洗手台上磨,利用洗手台邊邊的白鐵磨刀;我看到的印象是刀的刃在洗手台上磨,刀柄是握著的,就一般的水果刀短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現場照片及警方陳報單、報告單之記載,均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水果刀並配合返所調查,態度良好,則除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完全不可信外,現場時空安全是否因被移送人行為而受到妨害,亦有疑慮,遑論卷內並未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供本院查驗案發經過情形,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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