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M-113-竹秩-61-20250210-1
字號
竹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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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854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禾日香滷肉飯」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認為其與「禾日香滷肉飯」之工作 人員周美萍有債務糾紛,遂至「禾日香滷肉飯」店門前,以丟撒自製傳單(印有周美萍照片及附註「新竹周老萍滷肉飯拖債數年死不還偷搶騙拐天理不容借錢裝可憐還錢像乞丐」等字)至馬路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承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傳單影本。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故核被移送人江承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縱認其與周美萍存有民事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公共場所恣意丟撒大量傳單,已嚴重干擾往來人車之秩序安寧,惟考量其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撒落在馬路上之傳單撿拾回來等語,且坦承本件行為,以及訴求係為向周美萍追償債款,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