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3-竹簡附民-196-20250317-2
字號
竹簡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鄭瑩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劉彥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彥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依起訴書所載(見113金訴465卷第11頁),原告被害款項係匯入黃啟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對黃啟銘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與被告劉彥緯無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揭:本案針對被告劉彥緯之起訴範圍,以匯入被告劉彥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準等語(見113金訴465卷第125頁),足見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啟銘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彥緯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犯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劉彥緯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彥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