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003-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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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秋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下稱本案市場),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在本案市場119號攤位,徒手竊取老闆彭富正放在攤架上之豆干1包,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秋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富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市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案市場竊取攤位陳列之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亦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8頁);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前案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此外,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豆干1包,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既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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