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004-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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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銍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君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銍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暨其照片。  ㈣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為求 個人方便,即竊取他人安全帽,心態自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提出所竊取之安全帽由警扣押,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則因此表示不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為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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