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竹簡-1013-20250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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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旭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捌拾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數量係「 4盒」;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4盒」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 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另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及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類型、數量,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工廠打工、平時還有跑外送、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親、目前獨居、妻子及2名小孩均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4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B76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本應注意含「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23日前之某日時許,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人民幣約5,000元為代價,訂購含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80盒(品名:KRRISTA BLUE-P 110mg/tab共計50盒;STENAGRA SUPER POWER 100mg/tab共計30盒)與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5盒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10G51H95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與檢測試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授權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8日111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之壯陽藥80盒及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與醫療器材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至扣案之壯陽藥80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