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竹簡-1014-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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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字第21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本有依法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於 民國107年3月23日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經役政單位催告後亦仍置之不理,業經通緝在案,直至113年3月2日始返國歸案,所為破壞國家兵役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影響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回國後已入伍服役,並於113年4月20日退伍,及其自陳於大陸桂林就讀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均居住在大陸桂林,目前在臺灣獨居,之後會留在臺灣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回臺後業已主動服完兵役,已如前述,此有補充兵役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陳育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鍾為役齡男子,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依照「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核准出境後,應於107年7月23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海外不歸,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7年9月11日以香民字第1070009563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翌(12)日將上開函文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張貼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再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8年7月31日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陳育鍾應於108年9月2日13時30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作業,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於108年7月31日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張貼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而為公示送達,惟陳育鍾均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鍾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新 竹市香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一)、內政部移民署傳送役男入出境申請逾期返國及未返資料通報表、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7年9月11日香民字第1070009563號函、107年9月12日香民字第1070009746號公告、10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108年7月31日香民字第1080008247號函、送達證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公佈欄照片、送達通知書、108年9月2日未到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