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竹簡-102-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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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於109年2月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林欽柱從事家庭幫傭,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6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小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委託「小芳」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小芳」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予阮氏 紅,阮氏紅於111年1月20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誤認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阮氏紅有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紅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3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氏紅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 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及被 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 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 二、核被告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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