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竹簡-1020-20241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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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