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檢查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竹簡-1021-202501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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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泉 被 告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秀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又寶 佳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獨資商號」、第5行前段應補充為「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寶佳土木包工業之代工,亦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之寶佳土木包工業之其他從業人員」、第9行應補充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現場瑕疵」,證據應補充「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春秀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陳銘泉為寶佳土木包工業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係自然人,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自然人即被告陳銘泉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該工地現場因未依規定設置相關防護設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停工通知後,被告廖春秀竟違反停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春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銘泉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罪,並考量本件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風險,對被告陳銘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 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陳銘泉 廖春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泉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寶佳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負責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之「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高中部遷校第一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中A棟、E棟之模板工程,廖春秀為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等處所,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工作台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之現場瑕疵,乃當場告知本案工地主任朱國光及廖春秀,朱國光旋於當日下午2時19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銘泉,並由勞動檢查員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外牆施工架工作台、E棟RF及A棟3樓樓板邊緣、E棟4樓挑空區施工架、E棟電梯直井工作台」。詎廖春秀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未待勞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在停工範圍「外牆施工架工作台、A棟3樓樓板邊緣」等場所從事模板拆除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2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春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 工程專案經理劉少文於警詢、證人朱國光於警詢、證人即勞動檢查員蔣馨儀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朱國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畫面截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本案工程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2295號函覆意見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春秀為違反停工通知之行為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陳銘泉為事業負責人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受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